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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重复起诉的形式与认定

发布日期:2017-12-27 作者: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 点击:

       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郑大律师事务所)成立于一九八四年,前身为原河南省第三律师事务所,系河南省司法厅直属的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目前,郑大律师事务所已建设成为一家提供包括非诉业务、民商诉讼、刑事诉讼等全面法律服务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下面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来讲解下民事诉讼中重复起诉的形式与认定。


  禁止重复起诉或“一事不再审(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之一,意即当事人就某项事实或争议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生效裁判后,不得就此事实或争议再次起诉,人民法院亦不应对此再次进行审理。如当事人违反该项原则,再次提起诉讼则构成重复起诉。


  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来看,1991年4月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1991年民诉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但“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原该项规定略加改动,条款变更为第124条,另增加了“调解书”,全文变为:“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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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其中第24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该条还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解释明确了重复起诉的具体认定标准,易于掌握和运用,客观上起到了对重复起诉认定标准、“一事不再审(理)”原则适用标准统一的积极作用。


  但就该规定的内容来看,如果仅从文义解释,重复起诉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反言之,三个条件不具备或条件不完全同一的,貌似就不构成重复起诉。因此,由该规定又引发了新一轮关于重复起诉认定条件的争议,成为审判工作的热点、疑点和难点问题。少数当事人在民诉法解释施行后,以第247条的规定条件为依据,精心构设再次起诉的条件,企图规避该条规定,绕开“重复起诉”之认定。而且从民诉法解释施行至今的审判实践来看,第247条所规定的重复起诉认定条件实际并不全面,如完全依照规定,会导致一些表面不符合重复起诉构成条件、实际应为重复起诉的案件“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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